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和协调工作,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拟定招标投标的综合性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负责对省重点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工作。
省人民政府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工作。
省人民政府经贸、水利、交通、信息产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相关行业和产业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工作。
第二章 招标、投标
第四条 国务院批准、国务院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所列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前款规定应当进行招标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根据实际情况需要调整的,由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应当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条 依法应当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建设单位在向项目审批部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同时拟定项目的招标方式和国家出资项目的招标范围,报项目审批部门核准。
项目审批后,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在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通报所确定的招标方式和招标范围等情况。
第六条 依法应当进行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但在报送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当提出不招标申请,并说明原因: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的;
(二)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
(三)其他原因不宜招标的。
第七条 依法应当进行招标的项目,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应当公开招标。
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一)因项目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要求的;
(二)对专有技术和专利权保护有特殊要求的;
(三)受自然资源或者环境限制,不宜公开招标的;
(四)其他原因不宜公开招标的。
前款规定邀请招标的具体程序,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八条 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具体包括:
(一)具有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拥有3名以上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三)熟悉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依法应当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5日前,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九条 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按照下列规定认定:
(一)从事各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二)从事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进口机电设备采购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由省人民政府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三)从事其他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分别由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认定。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在依法认定招标代理机构后的15日内向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招标代理机构名册和相关资料。
第十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依法应当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按照项目审批权限,在国务院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指定媒介发布依法应当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不得收取费用,但发布国际招标公告的除外。
第十一条 招标人可以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资格审查分为资格预审或者资格后审。资格预审的标准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资格后审的标准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第十二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决定是否设置标底。 一个招标项目只能编制一个标底。标底由招标人按照国家或者省有关规定编制和确定。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单位及其人员不得参与编制与本招标项目有关的投标文件。
标底应当严格保密,在开标前不得向任何人泄露。
第十三条 禁止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的下列行为:
(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向投标人泄露标底;
(二)招标人在开标前,私自开启密封的投标文件并将投标情况告知投标人,或者协助投标人撤换投标文件或者更改内容;
(三)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
(四)招标人向评标委员会成员暗示或者明示,使某投标人中标;
(五)招标人和投标人之间串通投标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禁止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下列行为:
(一)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一致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
(二)投标人之间事先约定中标者,然后以此为报价策略参加投标;
(三)投标人之间相互串通投标报价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十五条 开标由招标人或者招标人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依法应当进行招标项目的开标,应当接受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
第十六条 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入招标投标交易场所进行招标投标活动。
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与政府部门及其所属机构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十七条 开标时,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为废标处理:
(一)未密封的;
(二)投标文件无投标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印章或者签字的;
(三)投标文件的关键内容字迹模糊、无法辨认的;
(四)投标人以联合体方式投标,无共同投标协议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作为废标处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建立由技术、经济等方面专家组成的评标专家名册,并向社会公布。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对评标专家名册和招标代理机构专家库内的专家资格及其活动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评标和定标应当自投标有效期满之日起30日内完成。不能在30日内完成评标和定标的,招标人应当通知所有投标人延长投标有效期。因延长投标有效期造成投标人损失的,招标人应当给予补偿,但因不可抗力需延长投标有效期的除外。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5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二十条 依法应当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方式和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
(二)招标文件和领取招标文件的投标人名单;
(三)开标现场记录和投标人签到名单;
(四)评标方法、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和评标报告;
(五)中标结果;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在签订合同前按
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在合同条款执行完毕后30日内,招标人应当将履约保证金退还中标人。
中标人拒绝提交履约保证金的,视为放弃中标项目,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依法应当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方式和国家出资项目的招标范围未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进行招标的,或者未按照项目审批部门核准的内容进行招标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项目审批部门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擅自进行邀请招标的,由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招标结果无效,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重新招标,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项目审批部门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拒不重新招标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而自行招标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要求发布招标公告或者未发布招标公告而招标的。
第二十五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招标代理机构进行资格认定的;
(三)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或者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
(四)干涉招标文件的编制、评标委员会的组建以及开标、评标和定标的;
(五)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情形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招标投标法》 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 日起10日内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投诉人。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