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5月,某市委巡察组发现某局20万元公款去向存疑,遂将该线索转市纪委监委予以核实。经调阅会计凭证,该局某处长甲经手报销上述20万元,且发票来历存疑。6月,市纪委监委通知甲前来了解情况。甲因出差,2天后按要求来到市纪委监委。谈话过程中,甲采取撒谎、拖延等手段不配合核查工作,否认存在违纪违法问题,当天被市纪委监委立案并被采取留置措施。经多次思想教育及出示部分证据,甲在数天后主动交代使用虚假发票贪污共计60万元的问题。此外,甲还主动交代收受了某民营企业主A给予的20万元贿赂,其还从A处得知分管副局长乙也收受了A的贿赂,但金额不知。
乙察觉自己受贿事实可能败露,主动到市纪委监委说明问题,但只交代收受了另一民营企业主B30万元贿赂的问题。市纪委监委当天对其立案并采取留置措施。留置期间,在办案人员向A核实前,乙又主动交代了收受A40万元贿赂的问题。后经核实,乙利用职权为A谋利,其情妇丙还收受A价值35万元的汽车一辆,乙知情。
【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甲乙是否具备自首情节,存在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甲和乙均不具备自首情节。市纪委监委已开始对案件初核,甲是被通知来接受核查,不属于自动投案,更不是自首。乙虽是自动投案,但投案时未如实交代全部问题,是被留置后才交代主要问题。
第二种意见认为:甲和乙均具备自首情节。甲和乙都是主动到纪检监察机关接受调查,市纪委监委仅掌握两人问题的部分线索,未确切掌握犯罪事实,甲乙经思想教育,在短时间内都如实交代了主要犯罪问题,符合职务犯罪被调查人心理变化的规律。
第三种意见认为:甲全盘否认存在违纪违法问题,是在被立案并被采取留置措施后才交代问题的,没有自动投案的意图和行为;在没有自动投案的前提下,其交代的贪污问题不具备自首情节;但其交代的受贿问题可以以自首论。乙是自动投案,结合其交代问题的时间节点和数额情况,具备自首情节。
【评析意见】
我国刑法以及1998年《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2009年《意见》)、2010年《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2010年《意见》)对自首制度进行了规定,自首应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交代”两个要件。此外,中央纪委办公厅2019年印发了《纪检监察机关处理主动投案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投案规定》),确立了“主动投案”制度。本案中,笔者赞成第三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一、从自动投案的本质属性维度考虑
自动投案的本质是被调查人犯罪后,在人身自由的状态下,自愿、主动将自己置于办案部门的控制之下,并进一步接受法律的审查与制裁。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王春明盗窃案”指出:“犯罪嫌疑人被公安机关口头或电话传唤后直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认定为自首”。《投案规定》第五条亦规定,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潜逃后又主动投案的,应当视为主动投案。上述规定,本质上都出于对行为人在人身处于自由状态时进行投案的肯定。本案中,甲接到配合了解情况的通知后,其可能作为证人,也可能作为被调查人,在清楚自己涉嫌犯罪的情况下,其既可以选择到案,也可以选择拒绝前往或潜逃。举重以明轻,不宜因为市纪委监委通知甲过来,就否定甲自动投案的可能性。
同时,也要认识到,自动投案应该是投案意图和投案行为的结合,行为人到办案部门投案应该是其主动选择的结果,其目的是交代问题接受调查,而且到案后必须积极主动交代自己涉嫌犯罪的问题,而不是怀着打探案情、试探办案机关等侥幸心理和观望情绪,或者把自首停留在口头上,却无任何配合办案部门的动作。
本案中,甲到市纪委监委后不配合调查工作,否认存在违纪违法问题,反映其不具备归案的目的性和交代的主动性。2009年《意见》规定,自动投案应“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投案规定》第七条亦规定纪检监察机关对有关人员采取留置措施后,有关人员主动交代问题的,不认定为主动投案。甲在被立案并被采取留置措施后才交代问题,已丧失自动投案的条件。
二、从办案机关的线索掌握维度考虑
市纪委监委发现会计凭证中有虚假发票,甲既可能涉嫌违规接待等违纪问题,亦可能不知道是虚假发票而报销,虽然不一定得出甲贪污的结论,但此类线索往往具有指向犯罪事实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在“刘某、姚某挪用公款案”中认为,办案机关掌握此类线索,能够研判行为人可能涉嫌的犯罪性质和类型,据此进行调查谈话具有一定的针对性,行为人由此交代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属于此线索针对的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对此,2009年《意见》明确规定:“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本案中,即使甲交代了60万元的贪污事实,远多于市纪委监委掌握的20万元线索,但是在没有自动投案的情况下,该事实和市纪委监委掌握线索所针对的事实属于同种罪行,甲的贪污问题不具备自首情节,但可认定具有坦白情节。
三、从如实交代的时间数额维度考虑
自首的立法目的在于提高办案效率,节约办案资源,鼓励改过自新。被调查人交代部分犯罪事实后期待从轻处理,该期待应获得一定满足,但不能长时间不如实交代全部犯罪事实,否则就反映出被调查人避重就轻,缺乏认罪悔罪的诚意,同时增加办案成本,影响办案效率,违背制度设置的初衷。2010年《意见》对行为人在自动投案后,如何认定“如实交代”在时间限制和数额比例上均作出了规定。监察体制改革以后,对于职务犯罪自动投案人如实交代的时限节点,笔者认为,应在办案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同时,如实交代的犯罪情节应重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比如从犯罪性质看应当为较严重的罪行,从罪数看应当超过半数,从数额看应当超过50%。
本案中,乙主动到市纪委监委投案,立即交代了30万元受贿问题,能够体现乙愿意将自身置于组织控制之下,并接受处理的主观意愿,是自动投案。在此前提下,其在市纪委监委向A核实前,主动交代了40万元受贿事实,符合时间限制要求;其受贿数额共计105万元,在市纪委监委核实前主动交代70万元,符合数额比例要求。因此,乙具备自首情节。
四、从特殊自首的组成要件维度考虑
刑法规定“以自首论”的立法本意,是立足有利于案件调查的角度。2009年《意见》规定,没有自动投案的,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
本案中,甲主动交代收受A20万元贿赂问题,该问题尚未被市纪委监委掌握,且与市纪委监委原掌握的贪污罪不属于同种罪行,可认定具备自首情节。
职务犯罪案件的查办既有前置的初核程序,又有贯穿始终的思想教育工作,使被调查人的归案过程相对于普通的刑事犯罪,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和特殊性。监察体制改革以后,办案流程及方式更是发生了变化,在认定自首上容易存在一定的争议。笔者建议,针对实践中职务犯罪的特点,对自首认定中可能存在的疑难问题,可以进一步予以明确和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