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务指导】斡旋受贿后再行贿应否并罚
来源: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时间:2021-11-15 浏览量:12161

    【典型案例】

  20203月,张某因涉嫌非法制造发票罪被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张某朋友许某请托派出所所长朱某,并贿送15万元请其帮忙协调不予批准逮捕张某。朱某联系检察院侦监科科长王某帮忙,王某当时应允。几天后,王某看过卷宗表示案件有难度,但仍有操作空间,朱某遂送给王某6万元,王某以张某系从犯,无逮捕必要为由未予批准逮捕张某。朱某未将许某请托事宜告知王某,也未将协调王某办理此事告知许某。

  【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于朱某收受15万元后又送予王某6万元的行为如何定性产生分歧。

  第一种意见:朱某收受许某15万元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斡旋受贿),送予王某6万元的行为构成行贿罪,两个行为相互独立,且不属于吸收、牵连等包括的一罪”“科刑的一罪等情形,应数罪并罚。

  第二种意见:朱某收受许某15万元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斡旋受贿),但送予王某6万元的行为不宜认定为行贿罪。因为送予王某6万元的行为系朱某收受15万元后为张某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收、送两个行为之间具有目的与手段或结果与原因的牵连关系,应作一罪(受贿罪)处断。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评析如下。

  一、从犯罪构成看,朱某实施了两个行为,分别构成受贿罪和行贿罪

  根据2016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均属于为他人谋取利益。朱某收受许某所送15万元,承诺利用其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协调王某不批准逮捕张某,此时受贿罪(斡旋受贿)已经既遂。朱某为请托人向王某提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请求,即便王某未作出许诺,或没有为请托事项实施其职务上的行为,都不影响朱某受贿罪成立。王某向朱某暗示不予批准逮捕有操作空间,朱某送予王某6万元,王某遂作出不批准逮捕张某的决定,则朱某构成行贿罪。

  朱某收受15万元后送予王某6万元,其根本原因是在请托王某过程中发现不送钱办不成事,于是另起行贿犯意,而这部分事实又超出了受贿罪的范围,应另认定为行贿罪。因此应认定朱某构成受贿罪、行贿罪两罪。

  二、从行为关系看,朱某前后两个行为不存在牵连或者吸收关系

  上述两个犯罪行为,应准确界定其间关系,据此确定是处断的一罪,还是并罚的数罪。笔者认为,本案受贿罪与行贿罪之间,一不具有牵连关系。刑法理论中,牵连犯是科刑的一罪,即当犯罪的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与目的行为或原因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罪名时,相互之间便成立牵连关系。司法实践中牵连犯的目的与手段、原因与结果关系应该类型化,即只有当某种手段通常用于实施某种犯罪,或某种原因行为通常导致某种结果行为时,才宜认定为牵连犯。本案中朱某前后两个行为若是牵连犯,则必须证明受贿通常用于其行贿,或受贿通常导致其行贿,这显然不符合常理,因此二者不具有牵连关系,不能以一罪处断。

  二不存在吸收关系。刑法理论中,吸收犯系包括的一罪。即:事实上有数个不同行为,其一行为吸收其他行为,仅成立吸收行为一个罪名。其主要原因是法益侵害的一体性或者行为的一体性。对于朱某上述犯罪行为:首先,受贿和行贿在行为方向、对象等方面均有不同,其行为不具有一体性;其次,受贿和行贿分别侵犯了朱某、王某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虽然法益侵害的性质相同,但受贿、行贿事实无法适用一个法条进行评价。因此,朱某受贿行为不能吸收其行贿行为,其行贿行为也无法吸收受贿行为。

  综上,朱某实施的受贿、行贿行为没有牵连关系,也不存在吸收的理由,实际上二者之间的确存在着一定的联系,即都追求不批准逮捕张某的共同目标。朱某为此向王某实施了两种影响:一是向王某斡旋。朱某利用其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向王某打招呼,请其不批准逮捕张某。至于收受许某15万元,系实施斡旋行为的对价。二是向王某行贿。朱某向王某打招呼后,王某并未立即利用职权解决请托事项,在朱某送予6万元后,王某才作出不批准逮捕张某的决定。上述朱某向王某施加的两种影响均系为达到不批准逮捕张某目的而采取的不同策略,逻辑上是并列的。

  综上,朱某收受15万元后又送予王某6万元的行为构成受贿罪、行贿罪,应数罪并罚。

  (作者: 车德文 单位: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纪委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