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司某,男,1986年4月入党,2013年至2018年间担任甲市副市长,分管基础设施建设工作。2014年初,A勘察设计院送给司某20%的股份,由司某的特定关系人林某代持。在司某的帮助下,从2014年至2016年间,A勘察设计院在甲市的项目合同金额达2亿多元。A勘察设计院向林某共计支付人民币21054987元。
2019年10月,司某被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并被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在庭审过程中,司某主张,自己入股A勘察设计院,并分得利润,其行为属违规从事营利活动,只是违反 党的廉洁纪律,不构成受贿罪。我们应当如何看待这种观点?如果认定受贿,那么,司某的受贿数额是20%的股份还是21054987元的分红?
纪法解析
违规从事营利活动是指违反国家规定,独立或以合股等方式经商、办企业,或者违反规定拥有上市公司股票,或者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等行为。行为人虽然违规,但是实际投入了资金、技术、劳动力、知识产权等生产要素参与经营或管理,体现的是投入生产要素、产出经济效益。而本案中,司某并未向A勘察设计院投入生产要素或参与经营管理,而是直接收受A勘察设计院所送的20%干股,所以司某的行为不属于党纪处分条例规定的违规从事营利活动行为。
A勘察设计院采取向司某赠送干股的形式,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是在谋取不正当利益。司某收受A勘察设计院所送干股,并利用分管基础设施建设工作的职务便利帮助其在甲市签订项目合同,金额达2亿多元……这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符合刑法关于受贿罪的规定,构成受贿罪。
对于借“空壳公司”收受“约定干股”情形,国家工作人员主观上明知受贿对象是干股对应的财产性利益,客观上如有找人代持等行为,则可以认定受贿,将来受贿结果是否实现则属于犯罪形态问题。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时确实不知道该干股为“空壳公司”股份,主观上认为该股份有对应价值,客观上有积极接受该干股的行为,则可以认定受贿;其后股份价值无法实现,属于对象不能的认识错误,影响的是犯罪形态的认定。但是,当国家工作人员的主观上不具备犯意或者客观上收受干股行为不明确时,则不宜认定为受贿。
本案中,A勘察设计院送给司某20%的股份,由林某代持,已经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该20%的股份转让时所对应的价值属于司某的受贿数额。如果A勘察设计院向林某的账户支付的人民币21054987元确实为该20%的股份所对应的分红,那么该分红要按受贿孳息处理。但是,如果21054987元并非20%的股份所对应的分红或者20%的股份本无价值,就是为了给司某送分红才给了其干股,那么这21054987元就属于司某的受贿数额。(曹静静)